湖南省水利廳關于印發(fā)湖南省水利科技經費管理辦法的通知(湖南省水利科技項目)
湖南省水利廳關于印發(fā)湖南省水利科技經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水發(fā)〔2023〕12號
HNPR—2023—16006
各市州水利局,廳機關各部門(單位)、廳直各單位,各有關單位:
《湖南省水利科技經費管理辦法》已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湖南省水利廳
2023年7月24日
湖南省水利科技經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實施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戰(zhàn)略,充分激發(fā)水利科技工作者的創(chuàng)造性和創(chuàng)新活力,嚴格規(guī)范我省水利科技項目經費管理使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水利實際,特修訂本辦法。
第二條 省水利廳職責
對全省水利科技經費履行歸口管理職責。
第三條 項目推薦單位職責
各項目推薦單位(簡稱推薦單位)對其推薦立項的項目經費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項目承擔單位職責
(一)編制項目經費預算和決算。
(二)按任務書執(zhí)行項目經費預算。
(三)負責項目經費核算。
(四)及時報告項目預算執(zhí)行中的問題。
(五)接受有關部門對預算執(zhí)行的巡視、檢查和審計等。
第五條 省水利科技經費是指省財政預算安排,用于水利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結構、新材料研發(fā)與引進、科研成果轉化應用與推廣的專項補助資金,以及水利項目前期費用、重大水利工程建設費用中用于開展科技攻關的資金。水利科技項目經費由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組成。
第六條 直接費用:指直接用于水利科學技術研究、應用或者推廣的費用,主要包括設備費、業(yè)務費、勞務費。
(一)設備費:是指在項目實施過程中購置或試制專用儀器設備,對現(xiàn)有儀器設備進行升級改造,以及租賃外單位儀器設備而發(fā)生的費用。計算類儀器設備和軟件工具可在設備費科目列支。
(二)業(yè)務費:是指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消耗的各種材料、輔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購、運輸、裝卸、整理等費用,發(fā)生的測試化驗加工、燃料動力、出版/文獻/信息傳播/知識產權事務、會議/差旅/國際合作交流等費用,以及其他相關支出。
(三)勞務費:是指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支付給參與項目的研究生、博士后、訪問學者和項目聘用的研究人員、科研輔助人員等的勞務性費用,以及支付給臨時聘請的咨詢專家的費用等。
擴大勞務費開支范圍。項目聘用人員的勞務費開支標準,參照當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工資水平,根據其在項目研究中承擔的工作任務確定,其由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補助(不含商業(yè)險)、住房公積金等納入勞務費科目列支。擴大重大創(chuàng)新平臺和人才項目勞務費開支范圍,外國專家引進費可在勞務費中列支。財政供養(yǎng)人員不得列支除專家咨詢費以外的勞務費。
第七條 間接費用:指承擔單位在組織實施項目過程中發(fā)生的無法在直接費用中列支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承擔單位為項目研究提供的房屋,水、電、氣、暖消耗,有關管理費用的補助支出,以及激勵科研人員的績效支出等。
(一)間接費用采用分段超額累退比例法計算,按照直接費用扣除設備購置費后的一定比例核定,由項目承擔單位統(tǒng)籌安排使用。其中:500萬元以下的部分比例不超過30%,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比例不超過25%,1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比例不超過20%。間接費可全部用于績效支出,并向創(chuàng)新績效突出的團隊和個人傾斜。
(二)項目中有多個單位的,間接費用在總額范圍內按各自項目經費占比分配。承擔單位不得在核定的間接費用以外,再以任何名義在項目資金中重復提取、列支相關費用。
第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按照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的規(guī)定,堅持目標相關性、政策相符性和經濟合理性原則,根據承擔研究的合理需要編制項目經費預算。直接費用中除單價為50萬元以上的設備費外,其他科目只提供基本測算說明。有多個單位共同承擔一個項目的,應編列各單位承擔的主要任務、經費預算等,牽頭承擔單位經費預算應不低于該項目省撥經費的50%。
第九條 經費預算隨同科技項目申報書報送省水利廳。
第十條 省水利廳組織對申報的水利科技項目進行立項評審,并根據年度資金規(guī)模、項目資金需求和研究進度等情況合理確定補助資金額度,一年或分年安排。
第十一條 下放預算調劑權。在保證項目正常執(zhí)行和總預算不變的前提下,設備費預算額增減、內部結構調整、設備購置變化等設備費預算調劑權全部下放給項目承擔單位。項目承擔單位要統(tǒng)籌考慮現(xiàn)有設備配置情況、水利科技項目實際需求等,及時辦理調劑手續(xù)。除設備費外的其他費用調劑權全部由項目承擔單位下放給項目負責人,由項目負責人根據水利科技活動實際需要自主安排。
第十二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對項目經費收支進行專項核算,按照支出預算明細控制開支,保證??顚S谩S信涮捉涃M的應按進度落實到位。嚴禁使用項目經費支付各種罰款、捐款、贊助、投資等,嚴禁以任何方式變相謀取私利。
第十三條 屬于政府采購目錄的貨物和服務,應執(zhí)行政府采購相關規(guī)定,不得隨意自行采購。采購進口設備、變更采購方式和采用單一來源的,應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后方可執(zhí)行。
第十四條 在項目實施過程期間出現(xiàn)項目計劃任務調整、項目負責人變更或調動單位、項目名稱變更、項目延期、項目終止等影響經費預算執(zhí)行的重大事項,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及時報省水利廳批準。
第十五條 完善水利科技經費撥付機制,改進財務報銷管理及科研人員因公出國(境)管理方式,為水利科技人員減負松綁。
(一)加快經費撥付進度。項目牽頭單位要根據項目負責人意見,30日內將經費撥付至項目參與單位。
(二)改進結余資金管理。項目完成任務目標并通過綜合績效評價后,結余資金留歸項目承擔單位統(tǒng)籌安排用于水利科技項目直接支出,優(yōu)先考慮原項目團隊科研需求。加強結余資金管理,健全結余資金盤活機制,加快資金使用進度。
(三)改進財務報銷管理方式。項目承擔單位因科研活動實際需要,邀請國內外專家、學者和有關人員參加由其主辦的會議等,對確需負擔的城市間交通費、國際旅費,可在會議費等費用中據實報銷。允許項目承擔單位在對國內差旅費中的伙食補助費、市內交通費和野外考察、數據采集等科研活動中難以取得發(fā)票的住宿費實行包干制,由出差人員統(tǒng)籌使用。
(四)改進科研人員因公出國(境)管理方式。為完成科研項目任務目標,從水利科技項目經費中列支的國際合作與交流費用,按業(yè)務類別單獨管理,不納入“三公”經費統(tǒng)計范圍,不受零增長要求限制。
第十六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在項目任務書規(guī)定完成日期后30日內,在認真清理賬目、正確計算項目實際成本和保證賬表一致、賬實相符基礎上,全面分析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編制項目財務決算報表和經費使用情況。對于省撥經費30萬元及以上的項目,應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單獨進行財務審計。項目申請驗收時,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提交項目經費決算報告,省撥經費30萬元及以上的項目應當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項目經費審計報告。
第十七條 項目經費決算報告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任務書下達的經費預算情況(若有調整,應附相應證明材料);
(二)項目經費收支情況;
(三)項目經費決算表;
(四)項目相關分析及說明。
第十八條 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通過驗收:
(一)編報虛假預算;
(二)未對專項經費進行單獨核算;
(三)列支與本項目任務無關的支出;
(四)未按規(guī)定執(zhí)行和調劑預算、違反規(guī)定轉撥專項經費;
(五)虛假承諾其他來源資金;
(六)通過虛假合同、虛假票據、虛構事項、虛報人員等弄虛作假,轉移、套取、報銷專項經費;
(七)截留、擠占、挪用專項經費;
(八)設置賬外賬、隨意調賬變動支出、隨意修改記賬憑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資料等;
(九)使用專項經費列支應當由個人負擔的有關費用和支付各種罰款、捐款、贊助、投資,償還債務等;
(十)其他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十九條 項目通過驗收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于1個月內及時辦理財務結賬手續(xù)。形成固定資產的設備設施,應將實物移交到資產使用單位。同時財務上辦理資產入賬或移交手續(xù)。
第二十條 項目的預算、決算及經費的管理使用情況和績效評價結果,納入省水利廳科研項目數據庫統(tǒng)一管理,作為對項目承擔單位及責任人進行信用記錄、信用評價和后續(xù)支持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建立健全內部監(jiān)督制約機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自覺接受審計、財政、水利廳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組織的監(jiān)督檢查工作。自行制定水利科技項目績效管理制度,加強績效管理,提高水利科技經費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 項目推薦單位應加強項目經費使用管理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和指導。監(jiān)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項目承擔單位內部財務管理及制度建設、專項經費會計核算、項目預算編制與執(zhí)行、資產購置與管理、項目財務決算編制及財務驗收制度等的執(zhí)行情況。通過日常監(jiān)督與專項監(jiān)督相結合的方式,采用巡視檢查、專項審計、財務驗收、績效評價、受理舉報等多種方法,對水利科技專項經費實施監(jiān)督。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要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項目承擔單位和個人違反科研經費管理使用的行為,按規(guī)定采取通報批評、暫停項目撥款、終止項目執(zhí)行、追回已撥項目資金、取消項目承擔者一定期限內項目申報資格等措施,涉及違法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并將有關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單位自籌或其他水利項目中用于開展科學研究的資金參照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